内蒙邢志强案疑点事发呼和浩特致2人死亡!男子驾车肇事后找人“顶包”法院判了!
2024年7月,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于呼和浩特市某街道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其女儿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刘某摔倒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刘某某、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事故现场,王某非但未主动承担责任,反而联系其妻兄郭某某前来冒充驾驶员。面对民警的询问,王某谎称自己仅为乘客,并声称线急救车前往医院。随后赶到的郭某某亦配合王某的谎言,向民警自称其为肇事司机。在民警要求下,郭某某前往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医院提取血样,同时民警让郭某某联系王某前来进行血样提取。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郭某某顶替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三项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员送医,仅履行法定义务之一,其找人顶包,显属故意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足见肇事逃逸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编造郭某某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其留在现场是为了等待清障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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